所谓“脱密”,就是不再接触商业秘密。脱密期是指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为用人单位再工作一定期限,该期限届满,员工才可以正式离职,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可以将员工调换至不需保密的工作部门,以确保员工不再获知新的商业秘密。因此,脱密期又被称为“提前通知期”。在脱密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以减少已获知商业秘密的员工进一步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脱密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最常用的,最经济的措施之一。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对脱密期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
根据劳动部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五条也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也对脱密期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脱密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可以在1-6个月的法定期限间内商定。在脱密期内,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员工也仍须遵守用人单位的种种规章制度,只是须离开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部门,并不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再建立劳动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保密事项,规定劳动者对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负有保密责任,以及泄露、非法使用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则适用竞业限制条款。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人员的对象、范围、地域、期限进行了规定,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的情形。
(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本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时间上限,这种上限的规定是没有附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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