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权,即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法理上讲,宪法是组织国家的根本法,制宪权在逻辑上先于国家,是不以国家和国家权力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本源性权力。制宪权理论源于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最早系统提出制宪权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哀耶士,他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指出:“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1。原创性。
制宪权的原创性是指它是国家权力原始创立的唯一依据。国家权力在来源上决不是空穴来风,也不可能是难以捉模的神的意志,而是国家主权者──全体人民所拥有的制宪权。
2。至高性。
制宪权的至高性是指它高于一切由制宪权创设的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臣服于制宪权。制宪权的至高性有助于形成一个统摄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从而确保社会的有序化。
3。政治性。
制宪权的政治性表现为作为全体人民所拥有的权力是全体人民行使的自治权。制宪权就内容而言它具有自治权性质,表现为全体人民为实现共同达成的目标而进行自我管理的一种基本方式。
因此,制宪权是一国的全体人民亲自或者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根据预设的立宪程序制定宪法的权力。与制宪权有关的宪法修改权、宪法解释权和违宪监督权则通过宪法授予相关的国家机关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