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类型
我国
仲裁法第16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
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
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
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
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
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
备忘录等中对仲裁
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
独立性。不论当事人所发生的是
合同纠纷,还是其他
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在民事经济往来中,除了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由于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往来并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与前两种类型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现于某一份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当事人之间彼此多次往来的不同文件中。
在这种仲裁协议的类型中,还存在着通过援引其他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情形。例如,在内蒙古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
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最高人民
法院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
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边
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
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
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予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
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