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禁止 :是法律赋予出票人或背书人有机权或者法律直接对票据的背书性加以限制。
(1)出票人约定”背书禁止“。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如果持票人违反此禁止性记载将票据又经背书转让的,则不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但可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此时与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
(2)背书人约定”背书禁止“。根据《票据法》第34条,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依然可以转让,只是记载了“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
因此,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可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为理由对收款人以外其他持票人的权利主张行使抗辩,但不可以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为理由对后来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1)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背书禁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的“背书禁止”: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