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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

摘要

  付款(payment)是债务人将票面金额无条件付给持票人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付款是指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债务人的义务就此结束,在票据上留有签章的所有连带债务人的义务也告结束,所以付款是票据的终结行为,《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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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的概念编辑本段



  付款(payment)是债务人将票面金额无条件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付款是指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债务人的义务就此结束,在票据上留有签章的所有连带债务人的义务也告结束,所以付款是票据的终结行为,《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付款的时间编辑本段



  1.付款期限的种类。

  《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中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拒绝承兑日是指持票人可以凭票行使追索权的计算时间。

  2.逾期提示付款的效力。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所称的“作出说明”并无实际上可以否决的意思,持票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不放弃汇票权利,即使超过提示付款期,但未超过票据权利期限的,也仍然有权请求付款,在实践中银行作为受托付款人对超过提示付款期的票据一般持抗辩做法,要求持票人重新开一张票据才予以付款。

  3.付款人的责任。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义务。

提示付款编辑本段



  1.提示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表现就是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包括持票人和受托提示付款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三款规定的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由此发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持票人承受。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2.付款的通知。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即予留存,同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付款通知后,应立即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后的次日起3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3.银行承兑汇票的无条件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者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每天计收利息。

  4.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

  银行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交送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5.商业汇票拒绝付款证明。承兑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付款程序编辑本段



  1.凭票付款。

  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应当提交票据原件,付款人必须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否则就会影响付款人或银行的信用,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2.外汇汇票的特别规定。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也可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应持票人的要求,按经常性项目给付外汇。汇票的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与我国外汇管理法的规定相冲突。

  3.背书签收。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背面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持票人实现汇票权利,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全部解除。

  4.受托付款行的责任。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

  5.审查汇票。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6.拒绝付款。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在发现票据有瑕疵时不得付款,票据瑕疵常见于票据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票据的收款人、出票日期、票面金额等记载事项有涂改等情形。

付款损失编辑本段



  1.付款损失的概念

  付款损失,指由于付款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尚不能解除或者不能完全解除付款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付款损失和利息损失两种。

  2.付款损失的种类。

  《票据法》第57条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第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票据付款的;第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第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3.利息损失的处置。

  《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此规定是指因提前付款发生的利息损失由付款人承担责任,付款人不得对持票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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