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交付的内容,是指收款人(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的定义是: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转让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此种行为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载注册登记的全称,交付票据是背书转让票据行为的结果。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相当于多页重要法律文件装订时的骑缝章。粘单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此时背书人转让的票据已经不能正常得到付款,背书人的转让行为便包含欺诈成份,当被背书人不能得到付款时,背书人须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持票人受到的其他损失责任。
1.权利的取得。
被背书人因为不是收款人,其取得汇票并行使汇票权利时,须按《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证实自己的身份,即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须依法举证,例如因继承取得的票据,须持有被继承人死亡证书和继承票据公证书,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因破产取得票据的,须持有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和清算凭证等,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2.背书须连续。
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如果中间缺少相连的环节,即构成空白背书,而我国的《票据法》是不承认空白背书的结果将是导致不能行使汇票权利。
3.空白背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和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非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条件。以其他非背书的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是指通过继承、合并、破产清算等程序得到的汇票,持票人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5.被背书人的责任。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受让票据人,其直接前手是指转让票据人。《票据法》作此规定是为了使被背书人证实自己的票据权利是从前手中受让而来,来路清晰,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瑕疵。
6.背书人的连带责任。
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此规定是为了保证汇票流通信用的可靠性,保障持票人的利益的连带责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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