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ural Debt,又称”不完全
债务”。指失去
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
强制执行的债务。自然债务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把与具有
诉权的
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之为法定债务,把与无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包括自始无诉权的债务和原有诉权而后因故丧失诉权的债务。前者主要有未按法定形式成立的债务,
当事人不合格的债务;后者主要有人格减等,承审员
错误免除的债务和
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罗马法认为,在
债务人方面,既然有自然债务存在,则其所为的给付,不仅不得请求返还,而且不属无偿
赠与,关于
不当得利和赠与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对于自然债务,得提供
保证或
担保,
债权人也得主张与之
抵消,或
作为更改的
标的。在国外法上,《
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
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在德国,一般认为《
德国民法典》关于消灭
时效完成之债务、
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因赌博所生之债务、基于
道德上或礼仪上
义务之债务、父母对于子女供给嫁资生计费之债务等的规定,为自然债务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时效完成之债务、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债务等为自然债务。在英美法上,有”不得强制
执行的债务”的规定,例如,因一个应当写成书面的
口头合同产生的债务,超过法定的
诉讼期间而失去索赔权的
合同中的债务等。关于自然债务的本质,依通说,
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义务的本质为法律使民事主体应为某种
行为或不应为某种行为的拘束。而在自然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已失去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同时也失去法律救济的基础,故已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与之相对应的”债务”,因失去法律之力的拘束,其履行与否纯由”债务人”任意
决定,已不再具有义务的本质特征,因此,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近代各国对自然债务理论已趋于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