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刑法罪名。指明知是
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
司法机关顺利
追缴赃物与顺利进行
刑事侦查、
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和物主对物的
追索权。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不包括
毒品犯罪所得毒品、毒赃。
犯罪工具不是赃物。赃物是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财物。这里的赃物不包括行为人
本人的赃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为他人提供秘密存放赃物的场所,将赃物隐匿保管起来,使
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行为。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代为销售赃物,是指代替或
帮助犯罪人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3)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但要求必须是行为人事前与原犯罪人没有
通谋。如果
事前通谋的,则按
共同犯罪论处;如果事前没有通谋,并且事后也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成立本罪。(4)本罪的主体是
一般主体,但不包括原犯罪人。根据中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