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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摘要

中国刑法罪名。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中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制定了一整套信贷管理制度,不得违反。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指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由此类人等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2)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择一形式:①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了信用贷款并造成较大损失。“信用贷款”,是担保贷款的对称。指借款人既不需要提供担保人担保还款,也无须提供抵押物作贷款保证,而仅以其资信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形式。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金融机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因而,就一般情况而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本身即属非法,当其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本罪行为。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者。“担保贷款”,指借款人以第三人或抵押、质押为其贷款担保,以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于贷款人的贷款形式。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担保贷款的条件早有原则性规定。例如国务院1985年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即规定,“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借款的财产”;中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据此,凡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并“造成较大损失”者,即属本罪的犯罪行为。(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其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禁止性法律、法规,仍然为之者。为此,如其因为疏于业务学习或粗心大意而致发生上述两类放贷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者,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4)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中国《刑法》规定,能够成立本罪主体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其他金融机构,在此特指银行以外的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发放贷款经营权的从事货币流通的调节与信用活动的经营单位。例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等。按照中国《刑法》第186条的规定,对实施本罪行为的自然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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