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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终审制

摘要

System of the Third Instance as the Final,诉讼案件最多经三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英国等国家采用。这种审判制度允许当事人有两次上诉权。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法还可以再次上诉。第三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通常,第二审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审查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称为实事审;第三审只审查已经做出的未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称为法律审。在中国民主革命时期,有些革命根据地曾实行三审终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中还遗留着三审终审制的痕迹。如1950年7月公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被告原告不服人民法庭的判决时,可以在判决后10日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对复审判决不服时,得提起上诉。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实行三级两审制,但仍保留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确定人民法院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现行法院组织法依然保留审判为两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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