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Appeal Resulting in Additional Punishment,
上诉法院对上诉的
案件不得做出比
原审法院更不利于
被告人的判决的原则。有些
国家还适用于检察官为
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此项原则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第一部
刑事诉讼法典,以此保护被告人得以充分行使
上诉权,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
第一审或第二审的非
终审判决中的
错误。此后,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1877年德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较原判决更重的
刑罚。日本仿效德国于1891年颁布的刑事
诉讼法中确立这项原则,规定对被告人和
法定代理人或
辩护人的上诉,上诉法院不得做出比原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中国,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初出现于清末1910年制定的刑事
诉讼法草案中。192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条例》和1935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规定。为了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上
诉权,保护其合法利益,1979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第二审
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
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规定的限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依然
保留这一内容。对于第二审人
民法院以
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以
第一审程序重新
审理后做出的判决,上诉人仍可以提出上诉。如果人民
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自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