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Evidence,指
证据是否确实及其
证明力大小悉由
法律预先作出规定。又称“形式证据”。是16—18世纪欧洲大陆封建制
国家实行的一种证据制度。法定证据的主要特点是按证据的外部特征进行分类。把各种证据分为完全的、不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少一半完全的,几个不完全的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被告人在
法官面前的自白,被认为是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两个
证人相一致的证言可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被告人在
法庭外的
供认和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是不完全的证据。当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男子证言优于女子证言,显贵人证言优于普通人证言,僧侣证言优于俗人证言。法官根据法律预先规定,机械地计算证据的数量,
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只要具备完全的证据就可以认定
案件事实。法定证据反映了当时在
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的经验,限制了法官的专横擅断,适应了建立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的需要,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由于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从案件的实际出发进行判断和评价证据,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是不科学的。后来被法官
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制度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