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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前证据保全

摘要

Attachment of Evidence Before the Institution of an Action,当事人起诉前,证据即将灭失的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而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这种证据保全又可分为公证处的诉前证据保全和人民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1)公证处的诉前证据保全。中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1款规定,公证处有权“保全证据”。根据该规定,公证处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证据固定并保存下来,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公证处开展证据保全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防止日后涉讼时,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其次,可以为法庭审判提供可信的证据。在证据得到保全之后,一旦发生诉讼,当事人即可以此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己方胜诉。法院对于经公证保全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应当确认其真实性。(2)人民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这种证据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首先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理由充分、正当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裁定予以证据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在保全证据的裁定中应注明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法院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因申请证据保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人民法院从事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业务,多数人认为,法院作为权威的司法机构,不论从事何种活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故在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从事诉讼前的保全证据业务之前,不宜为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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