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tachment of Evidence Before the Institution of an Action,
当事人在
起诉前,
证据即将
灭失的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而采取的
证据保全措施。根据中国的
司法实践,这种证据保全又可分为
公证处的诉前证据保全和人
民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1)
公证处的诉前证据保全。中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1款规定,公证处有权“保全证据”。根据该规定,公证处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证据固定并保存下来,以保持其真实性和
证明力。公证处开展证据保全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防止日后涉讼时,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其次,可以为
法庭审判提供可信的证据。在证据得到保全之后,一旦发生
诉讼,当事人即可以此为依据,请求
法院判决己方
胜诉。法院对于经公证保全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应当确认其真实性。(2)人民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这种证据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首先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理由充分、正当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
担保,
裁定予以证据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在保全证据的裁定中应注明申请人在一定
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起诉的,法院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因申请证据保全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申请人应负赔偿
责任。对于人民法院从事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业务,多数人认为,法院
作为权威的司法机构,不论从事何种活动,应当严格依据
法律,故在中国《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从事诉讼前的保全证据业务之前,不宜为此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