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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事变更

摘要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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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的概念编辑本段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编辑本段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其内在规律,根据其定义其适用的要件归纳如下:

  (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情事”即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立足的客观环境,亦是其预见合同发展未来之基础。“变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前述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从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依据原来成立之基础所不能预见。

  (二)时间上,必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了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时则说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依据其变更的基础,则无所谓情事变更。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终止以后,因为,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则无适用情事变更之余地。故而,只有合同赖以成立的情事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才有可能适用之。

  (三)情事之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

  当然,情事之变更需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而至,即并非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引起,如果是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过错而引起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主观过错负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责任

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编辑本段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情事变更的效力编辑本段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

  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

  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

合同调整的理由编辑本段



  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

  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

  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

  ③不确实的要素多;

  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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