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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摘要

 【全文】

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大熊猫、珙桐等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位于陇南市文县、武都区境内,东经104°16′-105°25′,北纬32°36′-33°之间,总面积183799公顷。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宣传教育;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以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自然环境;

  (五)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殖及其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陇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应当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适宜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在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须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实验区除可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以及保护区居民采集林副产品等活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采集、培育利用珍稀野生植物。但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实验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各类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项目。建设项目应科学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征收征用、占用。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实验区林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对实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扶持保护区居民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种植中药材,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保护区建设和森林资源管护的有偿劳务用工及旅游服务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培训、组织保护区内居民承担。

  保护区内居民所需民用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实验区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

  保护区居民退耕还林和荒山造林绿化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享受国家同等优惠政策。

  保护区居民兴修道路、小水电、沼气池,从事养殖业,利用太阳能,以煤代柴、改灶节柴,当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所有的林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和毁坏林地。25度以上已开垦坡地,当地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和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病饿、受伤、受困、搁浅、迷途的大熊猫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和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的义务,严禁捕杀。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野生动物伤害人畜、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探矿、开矿、熬制樟木油、割漆、烧荒、移动毁损保护区界标、倾倒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服从管理,并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参观、旅游等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各种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应当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

  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猎枪猎具。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支持森林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可以进入保护区所在地的城乡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每人次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片、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内建设各类工程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探矿、开矿的,每矿点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熬制樟木油、割漆、采集珍稀野生植物的,每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垦、烧荒的,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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