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天津市企业职工
民主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
权利,发展和谐
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通过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议事会、
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
条件。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
平等协商、
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企务公开等制度。
第四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
管理权利,支持企业的合
法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总
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区、县总工会和行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改组、改制等重大问题以及实行企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企业集体
合同履行情况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规章制度
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企业改组、改制、
破产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
管理人员,提出评议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民主管理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民营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听取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企业工会提议,经与企业协商,可以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企业也可以提议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任期和组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企业工会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职工代表由职工推举产生。会议议题应当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称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
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程序补选。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的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决定时,职工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听取职工意见,董事会应当在听取职工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
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承担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下列组织工作:
(一)组织职工培训、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企业民主管理知识,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素质和议事能力;
(二)组织选举或者推举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组织职工督促检查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决议的贯彻落实;
(五)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评议和监督;
(六)承担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代表和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未能及时改正的,由上级工会要求改正,通报批评: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
(二)不建立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三)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四)妨碍、阻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
(五)不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
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
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
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进行打击
报复,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