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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
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
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
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
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
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
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
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
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
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
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
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
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
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
住宅小区、
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
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
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
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
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
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
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
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
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
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
当事人给予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
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
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
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