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民和回族土族
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
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
国家规定支配林木
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
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在通过承包、流转等形式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经营者所有,
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
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
使用权。
第六条 林权
权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对林权证上设立的林地、林木及其
他物权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第七条 依法流转集体及个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应当由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和爱林护林宣传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造林绿化规划,组织
义务植树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对造林绿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营造生态林和商品林。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镇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县乡公路绿化由县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与公路建设同步进行;乡村公路和村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新农村建设同步进行;库区、河边和国有渠道绿化由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其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鼓励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赁给农户进行绿化。对未按合同造林绿化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输电、通讯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三条 全县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实行分级管护
责任制。
林权为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林权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该林权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林权为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权所有人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坚持谁退耕,谁植树,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的管护工作,严禁擅自复耕或者在退耕还林地内进行滥采、乱挖等活动。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实行采伐
许可证制度,并严格按照
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天然林保护区内只能进行以保护、培育为目的抚育性采伐。风景林、母树林、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禁止采伐;农田林网、1.0亩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十六条 南大山、北山天然林及列入规划的全县公益林区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区、退耕还林区为封山育林区。封育
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伐木。
第十七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铺设管道、光缆等,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
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
征收、
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鼠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木病虫鼠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各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严格
执行护林防火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种苗经营者同时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木材。
第二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伐木的,责令
赔偿损失,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托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从其出售款中扣除圈养
期间的饲养费后,余额部分上缴县级财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原物价值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镇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镇园林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
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
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森林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资源遭受损失的,或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草资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