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
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2月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县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养护农村公路。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建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
预算安排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
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公路
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11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护路日。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与乡(镇)建设规划相协调,并应当保护民族民间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九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保护用地,依照下列
标准执行:
农村公路两侧行道树、边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外脚)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边缘各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公路保护用地。
第十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
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未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排水;
(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及其设施,涂改公路标志;
(三)设卡收费;
(四)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五)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六)挖砂,取土,采矿,烧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地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渠道。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配套设施,在主干道设置里程碑、界碑、指路牌等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需要取土、挖砂和采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报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道和乡道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农田(地),
拆迁房屋及其设施或者清除
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补偿。
第十七条 村道建设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但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
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采取公开招投
标的方式进行。
自然
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采用分段承包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
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开山、伐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公路通行和损坏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
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
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种,并处砍伐林木每棵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