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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
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
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
国家现行行业分类
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
权利义务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的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
保证其
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业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
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也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
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
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
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
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
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本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第九条 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职业资格评定、
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
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
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
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
倾销调查、反
补贴调查或者采取
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
应诉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
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
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
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
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
地方性法规、
规章、公共政策、
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
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
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
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
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
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
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
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
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第二十三条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
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
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
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