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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

Public Interests,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须的利益,又称为“社会福祉”。社会公共利益尽管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但是却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而且也必须为整个社会的发展所需,也就是说,权利本身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因此,权利的行使要求权利人在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之间协调。如果权利人以加害于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受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所有法律的保护。在民法中,因为强调私法自治,强调民事主体的自治与自律,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以促进竞争,实现效率为其目的,相对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即使在这一阶段,民法仍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其力度不够而已,民法的立法司法都是一种自由主义风格。及至20世纪,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逐渐抬头,以矫正长期实行自由主义以来对社会的弊害,以及重塑国家的合法性根基。早期最为典型的是魏玛宪法。其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利(dasWohl der Allgemeinheit),以宪法的名义直接规定了所有权这种最重要的私权公法上的义务。其后,日本等国的宪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在传统民法中,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也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同时必须适合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民法中,个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仅负有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甚至还必须负有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构成权利滥用。 在私法中确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是公众意志在立法中的表现。同时,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权利行使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个维度,对提升社会公共福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作为司法维度的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因为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判断是非常个性化的,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司法中可能出现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干预主体自由的情况。可见,在司法中如何把握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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