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c Interests,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须的利益,又称为“社会福祉”。社会公共利益尽管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但是却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而且也必须为整个社会的发展所需,也就是说,权利本身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因此,权利的行使要求权利人在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之间协调。如果权利人以加害于
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权利,即构成
权利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受
宪法、
刑法、
行政法等所有
法律的保护。在
民法中,因为强调
私法自治,强调民事主体的自治与自律,在
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民
法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以促进竞争,实现效率为其目的,相对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即使在这一阶段,民法仍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其力度不够而已,民法的
立法和
司法都是一种
自由主义风格。及至20世纪,
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逐渐抬头,以矫正长期实行自由主义以来对社会的弊害,以及重塑
国家的合法性根基。早期最为典型的是
魏玛宪法。其规定,
所有权负有
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
公共福利(dasWohl der Allgemeinheit),以宪法的名义直接规定了所有权这种最重要的
私权在
公法上的义务。其后,日本等国的宪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在传统民法中,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也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同时必须适合社会公共利益。在
现代民法中,个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仅负有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甚至还必须负有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义务,否则即为
违法,构成权利滥用。 在
私法中确定社会公共利益的
标准,是公众意志在立法中的表现。同时,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权利行使以及
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个维度,对提升社会公共福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作为司法维度的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因为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判断是非常个性化的,取决于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司法中可能出现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干预主体自由的情况。可见,在司法中如何把握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