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湘西土家族苗族
自治州小溪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0年2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湖南省永顺县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10°6′50″-110°21′35″,北纬28°42′15″-28°53′55″,总面积26347.6公顷,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具体界限以
国务院批准的《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
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及林农
补偿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
预算。
第六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保护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进入保护区的游客和其它人员,应当爱护保护区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林业、气象、交通、通信、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及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
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
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负责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组织开展相关科学研究;
(四)建立完善环境卫生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六)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七)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旅游服务、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资源和环境的
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保护区的公安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要求,保护自然资源和国有
财产,维护
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
案件。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保护区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核心区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保护区缓冲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所得的
收益,应当用于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核心区的原有机关单位、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依法予以补偿、妥善安置。
保护区依法
征用、
征收的林地及其它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保护区居民所需生产、生活用材,可以从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人工林中解决。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居民的节能工程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的
车辆、
船舶,应当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驶
条件,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或停泊。
保护区内的车辆、船舶实行适量控制,并逐步
使用环保型车辆、船舶。
第十六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开垦、开矿、采石、挖沙、放牧、狩猎、砍伐、采药、采脂、掘根、挖笋、剥树皮、烧荒、烧窑、炸鱼、电鱼、毒鱼、捕捞等活动;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三)随意排放污水、
倾倒废弃物污染环境;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非法采集标本、采挖苗木和采集种子;
(六)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木材;
(七)非法收购、出售、经营、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所得实物;
(六)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
管理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