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等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
行政区域范围
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
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
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
损害水利工程的
行为。
对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
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
执行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旱、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三)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进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和绿化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
水费;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工程安全隐患,并报告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
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水利工程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实行
股份制改造,
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
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
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经达到水利工程设计的使用
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报
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应当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按方计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农牧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水费的优惠或者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
供用水合同,未签订
合同的,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除
不可抗力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
责任。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擅自盖房、圈围墙、兴建其他建(构)筑物;
(四)堆放、
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五)非工程
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
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
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
补偿费。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除防汛抢险、抗旱应急、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禁止
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有
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因管理、维护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止机动
车辆通行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执
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
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依法划定并已
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占地,及其运行、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依法划定的自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