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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顺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摘要

 【全文】

抚顺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2006年11月1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

  本办法所称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放置在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上的标志。

  第四条 侦察证只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只限于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使用。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因工作需要,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享有下列权力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二)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小区、宾馆(酒店)、公寓等须登记或者验证进入的单位、场所;

  (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和风景区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四)进入交通管制以及戒严地区、军事管理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单位、场所;

  (五)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及座铺,在紧急情况下,可先乘坐后补票;

  (六)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要时优先使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七)无偿查看或者调阅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八)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九)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携带的资料、器材、物品免检;

  (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检查,确有必要时,有权将其传唤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拘传

  第六条 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侦察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享有下列权力:

  (一)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

  (二)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三)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免受关卡检查;

  (四)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免缴停车费。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给国家安全工作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从事与国家安全工作无关的事项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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