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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摘要

 【全文】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鉴定、开采、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五条 对矿泉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在征得省水利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勘查评价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水质检验单位应当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矿泉水水源微生物指标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泉水水源样品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应当执行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鉴定矿泉水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地质矿产、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泉水勘查许可证;
  (二)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检验原始报告;
  (四)抽水试验原始资料;
  (五)动态监测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矿泉水鉴定证书是开发矿泉水资源的主要依据。未取得矿泉水鉴定证书的,不得以矿泉水的名称进行开发。
  第十六条 开采经鉴定的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不得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
  第十八条 矿泉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泉水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的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开采的矿泉水井(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6个月将监测数据报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发矿泉水水源的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致使矿泉水水源水质发生改变并不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治理后经鉴定仍未达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矿泉水水源地,应当设立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证保护区的建设和资金等保障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矿泉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其他可能导致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采矿权人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立卫生防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六条 负责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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