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议案处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
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宪法和有关
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
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
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高议案处理工作实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
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
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
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
地方性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决定或者批准的本
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事务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
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审判权、
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
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提出
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
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
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
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参照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对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浙江省
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下次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根据代表提出议案的内容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并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大会闭会后,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组织本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
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对本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进行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联系和沟通,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项目调研库或者相关工作的计划。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于十一月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在提请审议决定、决议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提出议案的相关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