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沈阳市社会
保险费征缴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9日
沈阳市社会
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
退休人员和
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基本
养老保险费、基本
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
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
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
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
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
重大事件等
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
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
工资中
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
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
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
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
证明材料,与对其
财产有
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
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
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
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纪律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
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
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
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