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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21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应当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
  (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所需的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交通等公用基础设施及其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符合防护标准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二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台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减免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实行备案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具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单位和个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战时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七)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未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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