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
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
违法行为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五条 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
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
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
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
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
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 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 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
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
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
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 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
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
财产安全,维护园区
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
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
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
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
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
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
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