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洛阳市
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5日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
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
民法律素质,推进依
法治市进程,根据
宪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
公民的权利和
义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
国家工作人员,司
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
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治实践和
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
基本法律;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
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引导公民依法行使
公民权利、履行
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五)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
法律法规,增强依
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
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
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
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和检查验收;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
保证所需费用,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
规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
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
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
撤销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
责任人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