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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摘要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5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奉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有关重大犯罪所进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强化监督,采取单位预防、专项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
  第六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各负其责。
  第八条 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培训教育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管理规定;
  (五)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八)及时向司法机关穆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九)交流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预防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廉洁自律,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决策程序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大额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八)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建立由检察、监察、审计机关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
  (四)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七)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指导、督促职务犯罪多发行业和单位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根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职能部门和系统、行业、单位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点,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可以开展专项预防:
  (一)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
  (二)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使用;
  (三)国有资产处置;
  (四)基金收支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六)政府采购;
  (七)彩票发行;
  (八)其他有必要开展专项预防的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书、监察建议书、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书、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提出建议、意见的机关。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廉政报告会、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来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接到检察、监察、审计建议书、意见书后拒不采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因不采纳建议、意见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对举报不及时查处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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