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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费者

摘要

 人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分歧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如何区别、确定金融消费者身份是否需要考虑金融专业知识三个问题上。

  无论从当前的学理研究还是立法实践,把金融消费者局限在自然人已经成为共识。这种共识的达成主要是基于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理念和个人消费者与金融企业信息不对称三大原因。[3]在美国《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中,消费者(consumer)被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其代理人、受托人以及代表。该定义将消费者确定在自然人领域,符合消费者涵义的一般理解和立法前例。在金融领域,尤其是证券业领域,习惯使用“投资者”而非“消费者”,因此如何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相区分是引入金融消费者术语必须解决好的问题。对此有完全肯定说和完全否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前者认为从目的和实质等角度看,所有与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交易的个人都应视为消费者;即使是在金融投资领域,自然人也应直接确认为金融消费者。后者坚持认为金融领域只有投资者,没有消费者。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在当今金融实务中,使用金融消费者的称谓不如使用金融投资者称谓更为市场所接受。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金融市场创新能力强,其金融机构率先从传统的存贷利差盈利模式向金融产品买卖价差盈利模式转化,因而英、美、加等国对金融消费者术语的接受程度高于其他地区。此外,不同的金融行业对“金融消费者”称谓的接受程度也不一样。证券市场更习惯于采用“投资者”,而产品和服务的多样性使得银行业和保险业比较容易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提法,但也存在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其他称谓的做法。金融系统的复杂甚至会使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有时在同一市场中身份竞合,使得两个概念出现混用。

  区分这两个概念主要应考虑交易特征和对象两个因素。从交易特征上看,金融消费者在行为目标、主体范围方面和金融投资者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为了满足自然人个人的金融需要,后者主要是为了获取资本回报,主体范围不限于自然人。从交易对象上看,确定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身份需要考虑交易相对人的因素。以证券市场上的自然人主体为例,相对于所购股票上市公司而言,该自然人应视为投资者;而相对于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而言,该自然人应视为消费者。因此,比较合理的判断方法是根据主体特征、交易目的和相对人的情况确定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的身份归属。

  此外,金融专业知识水平是否应成为判定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也存在争议。绝大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都未涉及消费者的职业或专业知识水平,而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该定义把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畴之外,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有利于保护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增加一条责任豁免的途径,即只要证明消费者一方具备或应当具备足够的金融专业知识,就可以避免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不过这种规定也并非毫无弊端,弊端之一是不利于消费者权利平等保护,消费者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其权益保护通常不应再考虑其他身份。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大学教授去银行汇款,其权利不应该和其他消费者区别对待,否则有失公平。弊端之二是界定消费者金融知识水平的程度难以准确把握,究竟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士,还是金融学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实践中很难给出合理、可行的认定标准。因此,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还是以不考虑金融专业知识水平为宜。

  鉴于上述分析,金融消费者可定义为任何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金融需要而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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