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一些附属设施的权利,而建筑物等在《物权法》上属于独立的物权客体,因此土地与房屋之间就存在较为复杂的关联:首先两者在物理意义上紧密结合,联结为一体,而在法律上,却是形式上分离,权属各自独立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各自独立存在。那么在同一块土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如何呢?我国《物权法》在这方面确立了两个原则。
第一,土地吸收房屋的原则。土地吸收房屋是民法中物之成分理论的重要内容。按照这一理论,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土地这一特定物的重要成分,而物之成分的权属根据物的权属判断。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的所有权,而仅仅将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私人,为了保障私人对土地的权利,应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理解为其他土地权利及相关物权的基础,譬如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一条所表达的实际上就是房屋所有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吸收的原则。
第二,权利处分上的房地一致原则。《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又指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那么在两者之间就会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为了避免“空中楼阁”的出现,因此在理论和立法上都采取了房地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