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解决涉外物权的普遍原则,但并非解决一切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唯一原则,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
(一) 运输中的物品
运输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国的法律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民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输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由于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主要有适用送达地法,适用发送地法,适用所有人本国地法三种解决方案。
(二) 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
这些运输工具虽然有固定的经停地,但他们也经常处于运动之中,往往还处于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一般主张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国或旗国法或标志国法来解决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这类财产关系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各国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时,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遗产为动产抑或是不动产,一律适用同一法律;后者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财产方面,英美国家赞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要原则。
(四) 外国法人财产破产清算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也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该依其属人法解决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