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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欠薪罪立法设想

摘要

       我国恶意欠薪比较严重的实际现状是,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均不能对恶意欠薪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对严重恶意欠薪行为上升为刑事处罚,是完全必要和紧迫的。只有增设“恶意欠薪罪”,运用最严厉的刑罚方式教育和警醒欠薪者,产生较好的震慑作用,才能有助于发挥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迫使用人单位不敢轻易恶意欠薪。

目录

单独设罪编辑本段

  一些学者认为,“恶意欠薪罪”可以依据情况分别定诈骗罪侵占罪,没有单独规定“恶意欠薪罪”的必要,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诚然,“恶意欠薪罪”与诈骗罪、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者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上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恶意欠薪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1.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前者的客体是劳动者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而后者的客体只是财产权。3.前者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薪金,是特定的,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的财物等。

  恶意欠薪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1.前者可以由个人或单位构成,而后者只能是个人,没有单位。2.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都有区别。单独设立“恶意欠薪罪”,可以反映该罪的特征,也凸显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刑法应当单独设立“恶意欠薪罪”,放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内。

犯罪构成编辑本段

  1、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主体:用人单位,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给劳动者,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且劳动者催收仍不归还或者逃匿,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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