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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扰乱市场秩序罪

摘要

 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从事非法经营贸易或者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强行进行交易,扰乱和破坏等价有偿、公平竞争和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根据刑法第221、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虚假广告罪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虽然做的是虚假广告,但是范围很有限,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属于一般广告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2.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广告中作虚假宣传也是一种诈骗行为,究竟构成虚假广告罪还是诈骗罪,应当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虚假广告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如果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构成虚假广告罪。
根据刑法第222、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第223、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或者合同未履行的后果产生纠纷,即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产生分歧。在经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2)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界限。合同欺诈是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故意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但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属于合同诈骗。
2.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诈骗都是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公私财物,区别就在于合同诈骗罪采用的是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则没有任何特别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224、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物资、金银、对外贸易及工商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四种情形:(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虽然在行为上也有非法经营的特点,但其经营方式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侵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是有原则区别的。
根据刑法第225、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又包括强迫交易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
根据刑法第226、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27、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27、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使用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28、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转让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1.隋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29、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29、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逃避商检罪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30、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利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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