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一规定既未明确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未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当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并对二者作不同的处理。
(一)合伙人出资财产部分的性质
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多样,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
1.以现金或明确以
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
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
共有。例如,合伙人以
货币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所需的设备后,合伙人出资的货币
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对设备的
共有权。
2.以
土地使用权、房屋
使用权、
商标使用权、
专利使用权等
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
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
商标权、
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
管理权。对于此类出资,在合伙人
退伙或者合伙
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合伙人间的共有关系,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只能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收回出资的价值量。
3.对于是以所有权出资还是以使用权出资约定不明,而合伙人之间又达不成合意的,应当结合合伙存续
期间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推定为以所有权出资或者以使用权出资。
(二)合伙积累财产的性质
依据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除积累财产外,上述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形成的合伙财产也属于合伙人共有。但合伙财产的共有是
共同共有还是
按份共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来
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
执行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
作为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割财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