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委员会
1.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
常设机构。不能经常性地召集和作出
决定。为了
保证债权人充分地行使
权利,特别是行使对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处分和
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过程的
监督权,有必要将债权人的集体决定权授予他们的代表机构。这种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利的机构,就是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其设立或不设立。自然也有权决定其变更或解散。按照
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
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
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
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债权人委员会的一般监督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
债务人
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
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
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
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
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
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3.债权人委员会的特别监督权。管理人实施的下列
行为,属于对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的
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房屋等
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
探矿权、
采矿权、
知识产权等
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
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
担保;(6)债权和
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
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
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在
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事务的,其行为
视为管理人的行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时也应当履行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
义务。
与上述报告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委员会的
知情权和监督权。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重大处分行为构成渎职的,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30、131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