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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姆斯,奥利弗·温德尔

摘要

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美国著名法学家,最高法院法官,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派的先导。他担任法官长达半个世纪,其中担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达30年,被人称为“美国几乎一个世纪法律的代表”。霍姆斯1867年取得律师资格,在波士顿开业,并兼授波士顿洛维尔学院《普通法》课程。1870—1873年担任《美国法律评论》编辑,期间他编辑了詹姆斯·肯特的《美国法律注释》;1881年出版了讲稿《普通法》,奠定了他法学家的声望;1897年他发表了《法律的道路》一文,确立了现实主义的法律观。在法学上,霍姆斯不是从学者而是从一个法官的角度去探讨法律,其主要观点是:(1)“法院立法论”。他认为,只有法院具有制定法律的作用,法就是法院作出的判决。(2)“法官预测论”。他认为,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要关心对案件的种种预测,把这些预测归总,便形成一个总预测,总预测就是法官将要宣布的判决。法律就是包括法官的各种小预测和大预测。(3)“法官作为论”。法律就是法官所为的行为,法官行为的作用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外部的动因;另一是心理深处的动因。霍姆斯特别强调心理因素的作用。(4)“惟实法律论”。法律应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情况。法官审理案件,要根据“是”的精神来解释法律。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即在于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5)“流痞法律论”。一个德者行为时不仅注意行为是否合法,而且注意是否合乎道德,而流痞只在乎是否会引起法律的制裁,因此,流痞的“预测”也视为法律。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认为,普通法的精神是永存的,其独特的灵活的司法程序及丰富的法律补偿手段,使它能不断地适应新的社会情况,他还用实用主义对普通法领域的一般原则作了阐述。霍姆斯担任法官期间,他的许多司法言论曾在法律界乃至全社会引起争议,他的司法异议主要集中在言论自由国家干涉经济两个焦点问题上。在1905年洛赫尔诉纽约一案中,他发表异议被誉为美国“伟大的自由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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