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关于
条约法的一般性国际公约。1969年5月23日经
联合国条约法会议通过,1980年1月27日生效。现有58个当事国。共8编85条和1个附件。前言肯定条约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必须遵守条约和以和平方式解决有关条约的争端,
申明制定本公约的意义。第一编导言(1—5条),限定本公约适用于
国家间条约,界说了条约及有关术语,规定本公约不溯既往。第二编(6—25条),规定条约的缔结、
保留、生效及暂时适用。第三编(26—38条),规定条约的遵守、适用、解释及与第三国的关系。第四编(39—41条),规定
条约的修正与修改。第五编(42—72条),规定
条约的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及有关程序和后果。第六编(73—75条),规定本公约与
国家继承、
外交关系及制裁
侵略等方面的关系。第七编(76—80条),关于条约的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第八编(81—85条),关于本公约签署、批准、加入、生效和
标准文本。本公约是第一次制订的被普遍接受的关于条约的
国际法规则,前后历经20载和4个报告人。它集中规定了条约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成功地编纂了习惯国际法,同时又在一些方面发展了条约法,是条约法主要领域中最详尽的
法典和国际法编纂方面最重要的公约之一,已成为当代国际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生效前已为
国际法院和
联合国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
外交部屡次援引。但该公约并非是有关条约的
国际习惯法的全面编纂,它不适用国家和
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条约,也不涉及条约的国家
继承和
战争对条约影响等。公约未规定的内容,将仍以国际
习惯法规则为准。此外,联合国又先后于1978年和1986年主持通过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组织间缔结条约的公约》两个有关条约法的公约,进一步规定了1969年公约中未涉及的条约法某些领域,但均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