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法院宣告该
公民为失踪人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适当的人进行管理。根据
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为管理。如果这些代管人同时存在,对行使代管职责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虽有上述代管人,但无能力行使代管职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
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
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所欠下的税款、
债务和其他费用。如果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代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
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依法保护;造成
损害的,应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
债权的,代管人可请求他人及时还债,也可以
作为原告向法院提
起诉讼。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
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
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
责任,同时可请求法院变更财产保管人。代管人承担管理职责后,认为自己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受理变更代管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
特别程序进行
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