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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程序

摘要

第一节 特别程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一、特别程序的特点
特别程序是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审理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特别程序有如下特点: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
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
2.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特别程序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起诉人或者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与普通程序具有明显的区别,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提起诉讼,不能做符合条件的原告。
3.审判组织特殊。与审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相比,根据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较为特别。例如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其他案件,必须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制法庭审理。而在普通程序中民事案件一般由合议制法庭审理,合议庭可由审判员组成,也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根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由独任制法庭审理。
4.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对之声明不服,不得提起上诉。而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5.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审批。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不得延长到选举日后审结。在普通程序中,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较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法院院长批准。对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在第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6.免交案件受理费。根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当事人的情况如何,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而在普通程序中,一般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需要免交,则要求当事人证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并提出免交的申请,由受诉法院审查决定。对于那些确有困难,无力交纳的当事人,可批准免交;反之,对于那些有能力交纳的当事人,不批准免交。一
7.根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发生效力后,如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需启动再审程序,由原审法院按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两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予以审理: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这些案件,都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所谓选民资格,是指选举委员会选区对选民进行登记,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本选区的选民。经过登记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登记的情况,制作选民名单在选举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承认其选民资格。
我国选举法第26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人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按照上述规定,在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举资格:第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因其未成年而没有取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种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因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而丧失了选民资格。对这两种人不进行选民登记,不发给选民证。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虽有选民资格,也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发给选民证。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果把不应列人选民名单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或者把应当列入选民名单的公民没有列入选民名单,名单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认可,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对这种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选举期间,围绕选民资格问题常常会出现一些争议,这种争讼就是选民资格案件。它是指公民本人或者其他有关的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向本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音讯全无,持续时间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
一、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三个,它们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该公民须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即该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没有丝毫的音讯。这种事实状态的存在,就形成了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2)下落不明的时间,须持续满2年。(3)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若无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公民失踪。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通常认为,是指该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形式要件。包括两个:(1)利害关系人申请该公民失踪,不能口头申请,必须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该公民失踪的事实;下落不明的时间和宣告失踪的要求。(2)提出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申请,法院可不经审理,裁定驳回;形式要件有欠缺的,可令申请人补正,补正后再立案审理。
二、审理程序
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立案受理,并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记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面貌特征;该公民失去音讯的最后时间;公告期间;向接受申请的法院陈述该公民的下落和信息。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发出公告的次日起计算。公告期间届满,查明该公民的确切的下落和信息,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的事实不存在的,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其申请;确认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的,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判决一经作出并送达至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适当的人进行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为管理。如果这些代管人同时存在,对行使代管职责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虽有上述代管人,但无能力行使代管职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所欠下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如果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代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依法保护;造成损害的,应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请求他人及时还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可请求法院变更财产保管人。代管人承担管理职责后,认为自己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受理变更代管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四、失踪人重新出现
法院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是根据一定期间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作的法律上的判定。宣告判决后,如果该公民重新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不复存在,不能继续维持法院的判决、保持其宣告失踪的效力而影响该公民的权利。该公民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作出失踪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以恢复公民失踪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无权再代管财产,并对原代管的财产进行清理,负责返还给该公民。
第四节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一、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
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是公民自然死亡的对称。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宣告死亡的事实存在,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死亡的,称为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1)须有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的存在,分三种情况: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从离开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之次日起没有音讯;二是因意外事故离开公民的所在地下落不明,从离开所在地之日起没有音讯;三是因意外事故离开所在地去向不明,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即视为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2)下落不明需满法定期间或者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民法通则对下落不明的期间规定了两种:在正常情况下,该公民下一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需满4年;因意外事故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衙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关机关能够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不受4年或2年的限制。
形式要件。(1)利害关系人须以书面方式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关系;被申请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请求。(2)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出具的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应提出有关机关出具的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证明文件。
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认为不符合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实质要件具备,形式要件欠缺的,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补正后再予以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案件的审理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审理。(1)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关系;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面貌特征;该公民失去音讯的最后时间;向接受申请的法院陈述该公民的下落和信息;(2)公告期间。公告期间因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正常情况下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发出公告的次日起计算。公告期间届满,查明该公民的确切的下落和信息,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事实不存在的,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其申请;确认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事实存在的,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为死亡人。判决一经作出并送达至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宣告之日,为该公民的死亡日期。公告期间有人提供下落不明人的确实情况,确知其下落所在或生死的真实情况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驳回申请。
宣告死亡,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下落不明人为死亡,但事实上他是否死亡,仍然无法确知。因此,宣告死亡后。下落不明人可能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所在地的。该公民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三、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而被终止。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并不影响其民事活动。
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后,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原配偶在公民被宣告死亡期问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原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其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如被他人依法收养,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仅以子女收养未经本人同意为理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该公民有权请求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该公民财产的个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的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该利害关系人除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一、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
1.须精神病人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根据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方法去认定该公民是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加以认定;在不具备诊断或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群众对精神病人公认的程度去认定。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无力预见的,可以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须由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两种利害关系人同时存在时,由近亲属行使申请权;没有近亲属的,由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行使申请权;没有这些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做申请人不同意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行使申请权,向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该公民有住所和居所,两者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审理程序
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不合法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手续完备,符合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予以审理。审理程序是:(1)确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不仅要代理人出庭,法院还应当征询本人的意见。本人不能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就地询问,把申请书的内容告知本人,征询本人的意见。(2)鉴定。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对该公民的身心状态进行科学的观察和分析,然后才能作出结论。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状况必须借助科学鉴定,仅凭一般的常识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鉴定应当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作出。(3)对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审理查清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后,认为该公民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判决生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如果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从通知之日起,被指定人应当履行指定职责。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一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者受到侵害时,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原判决的撤销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
精神病人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经过治疗病情痊愈,身心恢复健康,能够清醒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听任原判决继续有效,不仅有损于该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该公民参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因此,当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失、事实不复存在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恢复该公民的行为能力,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原判决撤销而消灭,不能再对该公民行使监护权。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一、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对于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人不存在的财产,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明属实后,作出判决,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认定财产无主,应具备如下条件:
1.被认定的无主财产,以有形财产为限。无形财产或精神财富,不属于认定无主财产的范围。
2.财产所有人确已不存在或者不知谁是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的归属问题无法确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无主的情形有:第一,财产所有人已不存在或者谁是所有人无法确定的;第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第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经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公告满3年无人认领的;第四,无人继承的财产,即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其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变成无主财产。
3.财产的所有人不明或者失去所有人的状态持续一定期间,不满法定期间的,即使所有人已消失或不明的,也不能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
4.须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法院审理认定。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财产的种类、数量、形状、所在地以及请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法院不得以职权认定财产无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作为申请人。一切公民、法人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发现财产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都有权提出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法院不得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认定财产无主。
5.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便于该法院调查事实,对财产作出临时性的保护措施。
二、审理程序
1.法院接受申请后,应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财产有主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
2.发布财产认领公告。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财产所有人已消失或者去向不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应写明如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财产的种类、数量、形状、公告期问以及寻找财产所有人认领财产的意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如果有人提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财产的,法院应作出财产无主的判决,同时根据财产的不同情况,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判决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组织执行。执行组织应当发布执行令,责令财产的非法占有人交出财产;拒不交出的,应予以强制执行
三、认定财产无主后.财产所有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定无主财产,仅仅是根据一定的事实,从法律上推定为无主财产,是否在事实上真正无主,尚未作出符合实际的肯定。因此,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可能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法院的原判决,以保护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就是说,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无主之日起,必须在2年内行使请求权,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予保护。原判决撤销后,财产由其原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认领,占有财产的单位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作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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