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资格案件
所谓
选民资格,是指
选举委员会按
选区对选民进行登记,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和居住
期限,都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本选区的选民。经过登记的选民,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登记的情况,制作选民名单在选举前30天公布,并发给
选民证,承认其选民资格。
我国
选举法第26条规定: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18周岁的、被
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
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人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
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
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按照上述规定,在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举资格:第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因其未成年而没有取得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第二种是依照
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因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而丧失了选民资格。对这两种人不进行选民登记,不发给选民证。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虽有选民资格,也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发给选民证。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果把不应列人选民名单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或者把应当列入选民名单的公民没有列入选民名单,名单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
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决定。如果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认可,可向当地
法院起诉,对这种案件,应当适用
特别程序进行
审理。
在选举
期间,围绕选民资格问题常常会出现一些争议,这种争讼就是选民资格案件。它是指公民
本人或者其他有关的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向本选区所在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