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公民离开自己的
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音讯全无,持续时间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依法宣告该公民
失踪。
一、
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三个,它们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该公民须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即该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没有丝毫的音讯。这种事实
状态的存在,就形成了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2)下落不明的时间,须持续满2年。(3)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若无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公民失踪。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通常认为,是指该公民的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与其关系密切的
近亲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申请
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形式要件。包括两个:(1)利害关系人申请该公民失踪,不能口头申请,必须向下落不明人
住所地的
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该公民失踪的事实;下落不明的时间和宣告失踪的要求。(2)提出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
证明。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申请,法院可不经
审理,
裁定驳回;形式要件有欠缺的,可令申请人补正,补正后再
立案审理。
二、
审理程序
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
条件的,应立案
受理,并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记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面貌特征;该公民失去音讯的最后时间;公告
期间;向接受申请的法院陈述该公民的下落和信息。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发出公告的次日起计算。公告期间届满,查明该公民的确切的下落和信息,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的事实不存在的,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其申请;确认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的,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判决一经作出并
送达至
当事人,即发生
法律效力。
三、
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后,失踪人的
财产应由适当的人进行管理。根据
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为管理。如果这些代管人同时存在,对行使代管职责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虽有上述代管人,但无能力行使代管职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
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
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所欠下的税款、
债务和其他费用。如果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代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
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依法保护;造成
损害的,应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
债权的,代管人可请求他人及时还债,也可以
作为原告向法院提
起诉讼。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
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
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
责任,同时可请求法院变更财产保管人。代管人承担管理职责后,认为自己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受理变更代管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
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四、
失踪人重新出现
法院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是根据一定期间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作的
法律上的判定。
宣告判决后,如果该公民重新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不复存在,不能继续维持法院的判决、保持其
宣告失踪的效力而影响该
公民的权利。该公民
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作出失踪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
撤销原判决,以恢复公民失踪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无权再代管财产,并对原代管的财产进行清理,负责返还给该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