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是:
1.对于人民
检察院批准或者
决定,人
民法院决定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
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
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
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
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
证明。除有碍
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
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携带
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
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5.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将逮捕变更为
取保候审或
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