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程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由审查逮捕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
笔录,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
决定;重大
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已被
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检察机关经审查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决定:(1)对于符合逮捕
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
批准逮捕决定书;(2)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
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送达公安机关
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回执在3日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
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
错误的时候,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
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
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两种情况:
(1)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
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逮捕应该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制约。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时,先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起移送
审查批捕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
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
审查起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3.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人
民法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也有两种情况:
(1)对于直接
受理的
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
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
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对于检察机关
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
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4.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审批程序。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93、94、95条的规定,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报请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本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2)
外国人、
无国籍人涉嫌危害
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
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
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
外交部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
国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
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请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