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程序指有权立法的
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根据立法活动的自然发生顺序,立法程序在立法的每一个环节和阶段都有不同的表现,主要有:(1)立法准备阶段。在该阶段的立法程序有确定立法项目程序、采纳立法建议程序、接受立法创议程序、作出立法决策程序、确定
法律草案起草机关程序、
决定委托起草程序和起草法案程序等。(2)由法案到法的阶段。该阶段涉及到的立法程序有提出法案程序、法案注册程序、法案列入议程程序、审议法案基本程序、委员会审议程序、大会审议程序、大会报告程序、协调或
协商有关问题程序、表决法案程序、
复议法案程序、公决法案程序、批准法案程序、法案或法的备案程序和公布法的程序等。(3)立法完善阶段。该阶段涉及到的立法程序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程序,法的编纂程序和立法解释程序等。(4)讨论和分析法律草案程序。(5)选择、通过法律草案程序。(6)公布
法律程序。(7)立法监督程序等。立法程序是立法活动合法性和合
理性的必
要保证,是立法
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根据立法活动的自然发生顺序,法程序在立法的每一个环节和阶段都有不同的表现,主要有:
(1)立法准备阶段
在该阶段的立法程序有确定立法项目程序、采纳立法建议程序、接受立法创议程序、作出立法决策程序、确定法律草案起草机关程序、决定委托起草程序和起草法案程序等。
(2)由法案到法的阶段
该阶段涉及到的立法程序有提出法案程序、法案注册程序、法案列入议程程序、审议法案基本程序、委员会审议程序、大会审议程序、大会报告程序、协调或协商有关问题程序、表决法案程序、复议法案程序、公决法案程序、批准法案程序、法案或法的备案程序和公布法的程序等。
(3)立法完善阶段
该阶段涉及到的立法程序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程序,法的编纂程序和立法解释程序等。
(4)讨论和分析法律草案程序
(5)选择、通过法律草案程序
(6)公布法律程序
(7)立法监督程序等
立法程序是立法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必要
保证,是立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一、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立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彰显和体现的。现代立法程序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作出民主决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变性的制度设置。“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
二、立法程序的公开性
具体而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具体立法活动,包括提案、
质询、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除涉及国防、
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不宜公开的外,任何立法会议均应公开举行。除可以
自由旁听和采访外,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应公开发表或允许
公民自由查阅。
三、立法程序的交涉性
立法程序交涉性的
道德基础是妥协、合作和宽容的精神。“妥协、合作和宽容”堪称立法程序制度化解利益冲突的奥秘所在,同时也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所应具备的
职业道德。其中,妥协是立法程序交涉性的必然要求。就中国当前的立法程序而言,立法案的审议往往仅具讨论的意义。另外,从议程、
议案的确定到立法案的审议,从会议讨论到会议表决,代表或委员基于充分发表意见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融入并转 化为集体的意志等机制仍然比较薄弱,而;立法程序的交涉性和合议性差势必会影响到立法的科学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程序中建立法案辩论制度,真正实现充分的交涉和合议。
四、立法程序的自律性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
立法机关制度化的产物,也是判断立法机关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其他组织一样,立法机关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为求得议事和决策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自行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和
行为范式,会逐渐产生约束委员言行的行为规范,这些都是立法机关自身制度化的表现。
一、缺乏立法原则的指导和规范
二、立法
管辖混乱,
责任和
权利不明确
立法管辖与立法体制有密切的联系。关于中国的立法体制,从人大的系统看,被称作是一元两级的立法体制。即:全国人大的统一领导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分别行使
国家立法权和
地方立法权。从
行政系统看,也是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但在中央一级中,包括了
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在地方一级中,包括了各级
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此外还存在着
授权立法的情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属于自己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将自己的立法权授给或将所得到的授权转授给下属机构或专门机构。由此可见,这种一元两级的立法体制实际上成了多元多级的立法体制。
三、立法程序有待于规范化、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