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A)。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
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社会发展中的意义日益重要。我一直在考虑一个问题,我们执法办案要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那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面临新的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创新来适应这个要求?
我们是成文法国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司法机关不需要创新,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需要学者的积极探索和司法工作者的高超的智慧。法治要遵循规则之治,但不能理解成法律条文之治。事实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是不同的,按照德国刑法学家宾丁的观点,在刑法之中,法律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行为,而法律规范则是在法律条文背后的禁止性的命令。比如,刑法 232条规定,对杀人者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法律条文设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其背后的规范则是禁止杀人。因此,宾丁认为,在刑法中违法指的是违反规范,即违反禁止性的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这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应该多一些勇气去探求禁止性规定的全貌和立法关怀,让法律条文有着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强大的生命力。
刑事和解是一个重要的创新,对这一创新的任何努力都是需要勇气且值得尊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