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cipline of Civil Servants,指
国家对
违法失职
公务员的制裁措施。
公务员触犯
刑法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在
执行职务以外违法而尚未构成
犯罪的,给予
行政处罚。这里所谓公务员的惩戒,主要是指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或失职,或违反公共
道德有失
国家公务员形象而给予的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在中国,各级
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公务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
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任命的处长以上公务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报国务院备案。上级机关任命的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如
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县(市)以下国家
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地方各级人大
选举担任国家
行政职务的公务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应由本级人大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予以撤职。各国都设有行政系统内的专门机构行使
处分权。在法国,政府各部都设有由本机关内若干高级公务员组成、其地位相当于“考绩委员会”的“惩戒委员会”的机构。凡是行政处分有可能超过“记过”(不含记过)的违纪
事件,都要移送惩戒委员会审查,由它作出处理建议,最后由行政首长决定。在德国,凡是惩戒处分可能涉及减薪、停止晋升、降级、降职以及免职等的违纪
案件,都移送
联邦行政法院进行处理,由
法院作出惩戒决定。但是,一般惩戒权都和任命权联系在一起。中国有关
法律规定,国家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直接处以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对其他行政处分有调查、
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