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ght of Participation in Government and Political Affairs,依法享有自主和
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和管理
国家事务的
权利。起源于古代希腊的城邦国家,是城邦国家
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近代的参政权观念最初见于17、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的
人权学说之中。法国思想家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出发,指出每一个人都可以参与社会的政治活动和制定社会的
行为准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参政权在
联合国人权文件中得到了肯定。1948年《
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权直接或以
自由选举之代表参加其本国政府。人人有以平等机会参加其本国
公务之权。人民意志应为政府
权力之基础;人民意志应以定期且真实之选举表现之,其
选举权必须普遍而平等,并当以
无记名投票或相当之自由投票程序为之。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凡属公民,不分第2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1)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2)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举权必须普遍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
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3)以一般平等之
条件,服本国之公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
宪法广泛规定了参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一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工作的主要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
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